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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7號
原 告 張思群
被 告 蔡依帆
訴訟代理人 顏豪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零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4日,駕駛BGL-572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319巷與南榮路之交會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不慎撞及原告騎乘之LAM-527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原告因此倒地受傷;
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8,172元、交通費22,500元、工作損失84,000元、精神慰撫金243,500元,以上金額合計398,17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8,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48,172元,但原告並未舉證其交通支出以及工作損失,且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嫌過高。
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查被告於112年5月4日上午9時32分左右,駕駛系爭A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由市區往八堵方向駛抵系爭路口,疏未注意迴車以前,應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旋逕自南榮路迴轉往市區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系爭B車沿南榮路由市區往八堵方向直行駛抵系爭路口,A、B兩車遂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側中指近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身體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此除經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據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基警交字第1130023382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
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駕駛系爭A車沿南榮路駛抵系爭路口,疏未注意迴車以前,應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旋逕自迴轉往市區方向行駛」,即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
查被告駕駛系爭A車自南榮路迴轉往市區方向行駛以前,未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導致未禮讓直行來車而生交通事故,是被告自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違反交通法規以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其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數額,逐項審核如下:⒈醫療費48,172元之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於事發當日即112年5月4日經急診收治入住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同日接受骨折復位與固定手術,同年月0日出院並於同年月9日、16日回診複查,為此支出醫療貲費總計48,172元等情,業據提出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5頁)、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為證,經核無訛,乃原告因系爭事故必須接受醫療行為之必要支出;
是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48,172元,尚稱合理而堪採信。
⒉交通費22,500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交通貲費22,500元之損害,卻未提出相關說明並為適切之舉證。
為免原告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本院乃參考原告如前揭⒈所述之就醫經過,參考「原告自宅與其就醫地點」之距離(原告自宅與基隆醫院相距約6.3公里),以「計程車起程1.25公里計收85元、續程每200公尺加收5元」之標準核算,並再考量「計程車可能停等紅燈」而予寬估10元,以此推算,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貲費,總計應為1,106元【計算式:{85元+(6.3公里-1.25公里)÷0.2公里×5元+10元}×5趟=1,1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主張交通支出未逾1,106元之部分,尚稱合理而堪採信;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其他主張,則乏客觀根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⒊工作損失84,000元之部分:原告提出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5頁)、112年7月至9月份薪資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基隆育樂城人事異動公告(本院卷第31頁),主張其每日工資係1,500元至1,800元不等,因系爭事故休養56日而有84,000元之工作損失(計算式:1,500元×56日=84,000元)。
因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建議術後休養三個月,三個月內不宜提重工作」(參看本院卷第15頁),基隆育樂城人事異動公告亦載「員工張思群(即原告)112年5月4日車禍因故休養…112年5月6日至112年6月30日留職停薪56日」(參看本院卷第31頁),而可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以致不能工作56日等語,尚屬有據而可採信;
故原告以每日工資1,500元核算,請求被告賠償84,000元(計算式:1,500元×56日=84,000元),亦稱合理而有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243,500元之部分: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基此,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量系爭傷害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未逾60,000元之部分,同屬合理而應准許,惟原告逾此範圍之其他主張,則嫌過度而非可取。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醫療費用48,172元、交通費1,106元、工作損失84,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193,278元(計算式:48,172元+1,106元+84,000元+60,000元=193,278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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