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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52號
原 告 黃忠仁 (住所詳卷)
被 告 蕭棋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基於縱使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4日11時26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新村某處,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詐騙集團成年男子,容任「阿凱」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該帳戶。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月某時許,以LINE暱稱「思琪」、「陳熙怡」對原告佯稱:在「聚匯工作室」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8日12時3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至系爭帳戶,並經以網路轉帳轉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去向、所在,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2號刑事案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66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按:有兩造於調查筆錄之陳述、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內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於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466號偵查卷宗可查)。
被告就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於刑事程序坦承不諱,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就量刑部分撤銷改判確定(按:此為系爭帳戶其他被害人受騙部分,非本件原告受騙部分;
本件原告受騙部分,因被告就交付系爭帳戶所為犯行已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本件原告受騙部分固屬真實,然仍經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46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由上可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11萬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11萬元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頁37)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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