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簡,456,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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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56號
原      告  李錦樹 


被      告  余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5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內,因辦理母親喪葬事宜發生爭執,被告先以腳踢原告腹部,經在場兩造之姪即訴外人李誼君及李哲偉(下逕稱其名)拉開後又繼續出拳,並持塑膠椅及鑰匙毆打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及挫傷、右手及左胸挫傷、雙膝部及左小腿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因受被告毆打,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後至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就診多次,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而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相當於薪資所得之損失,以每月薪資3萬元計算,共計18萬元【計算式:3萬元×6月=18萬元】;

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7、8個月無法痊癒,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

從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合計受有22萬元【計算式:醫療費用損失2萬元+薪資損失18萬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22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被告於事發當時根本沒有力氣毆打原告,且原告所提之醫療單據就診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日相隔甚遠,原告係因舊傷至醫院就診;

又原告之職業為計程車司機而非在工廠工作,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尚能上山採竹筍,並未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5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內,因辦理母親喪葬事宜發生爭執,被告先以腳踢原告肚子,經在場之李誼君及李哲偉拉開後又繼續出拳,並持塑膠椅及鑰匙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基原簡字第4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5日,以1,000元折算1日等事實,有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

被告雖抗辯當時根本沒有力氣毆打原告云云,惟查,李誼君、李哲偉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確以先以腳踢原告肚子,經在場之李誼君及李哲偉拉開後又繼續出拳,並持塑膠椅及鑰匙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且其等所述情節,與原告主張、兩造及李誼君、李哲偉由員警於事發現場拍攝之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均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先動手毆打原告,且經李誼君及李哲偉阻止仍持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被告前揭空言抗辯,要無可採;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應為足取。

四、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既如前述,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後多次至三軍總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萬元等事實,固據其提出111年12月7日至113年5月17日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8張為證,惟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晚間10時許,而原告經被告爭執,既未說明何以事故發生兩個月後始至三軍總醫院就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萬元,即屬無據。

(二)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雖又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相當於薪資所得之損失,以每月薪資3萬元計算,共計18萬元云云,惟其提出之前揭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因遭被告毆打而6個月無法工作,而原告就其主張每月薪資3萬元之事實,不僅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證明,且經本院曉諭,仍稱:「(問:原告主張一個月薪資3萬元之證據為何?)證據就是我在工廠上班」(見本院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既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本件自無從認定原告確受有薪資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之毆打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復查,原告為小學畢業,從事麵包店送貨工作,每日收入約1,000元,名下財產總額1,299,960元;

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火車清潔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財產總額1,299,759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近5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2萬元,應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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