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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89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高亦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30日所簽發,到期日111年6月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遲延利息按年息20%計算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系爭本票嗣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尚餘票款110,035元迄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二、自到期日起約定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35元,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翌日即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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