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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被 告 連展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截至112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本息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8,004元未付,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4元,及其中100,641元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銀行信用卡/聯名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債權金額計算明細表、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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