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為未辦
- 二、被告部分:
- (一)被告許俊松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原
- (二)被告商芷晴、簡志偉、許祐毅、許慧敏、許皓鈞、許予甄經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除有讓與合
- (二)又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
- (三)退而言之,縱認原告係屬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不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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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6號
原 告 許水成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許俊松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商芷晴
簡志偉
許祐毅
許慧敏
許皓鈞
許予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施樹、施黃標所有,嗣由原告於民國77年3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買受,雖漏未辦理變更系爭房屋之稅籍及納稅義務人,原告仍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後,將系爭房屋無償出借兄長許武雄居住使用,嗣許武雄於107年3月20日死亡,按民法472條第4款規定「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
被告許俊松、許祐毅、許慧敏、許皓鈞、許予甄為許武雄之繼承人(以下許武雄之繼承人簡稱為被告許俊松等5人),原告乃以113年1月18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原告與許武雄之繼承人即被告許俊松等5人間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
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既經原告終止,而被告許俊松等5人將系爭房屋上鎖,且被告許俊松、商芷晴、簡志偉仍設籍於系爭房屋,自係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㈠被告許俊松等5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許俊松、商芷晴、簡志偉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許俊松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原告雖提出購買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惟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原告應提出證物原本。
又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需有讓與合意及交付為要件,縱原告與訴外人施樹、施黃標訂有系爭買賣契約書,許武雄原先係向施樹、施黃標無償借用系爭房屋,之後施樹、施黃標將系爭房屋出賣與原告,許武雄並不知情,施樹、施黃標亦未告知將來要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復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亦載明「本買賣房屋倘查明係出賣人之祖先名義(房屋設籍),乙方(即施樹、施黃標)應配合過戶有關手續及交付證件,不得異議。」
等語,足見施樹、施黃標並未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
原告既未受領系爭房屋,自尚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無理由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將戶籍遷出;
另否認原告與許武雄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二)被告商芷晴、簡志偉、許祐毅、許慧敏、許皓鈞、許予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施樹、施黃標所有,原告於77年3月21日以12萬元買受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原告將系爭房屋無償出借許武雄居住使用,許武雄於107年3月20日死亡,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被告許俊松5人為許武雄之繼承人,原告乃以113年1月18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原告與許武雄之繼承人即被告許俊松等5人間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既經原告終止,而被告許俊松等5人將系爭房屋上鎖,且被告許俊松、商芷晴、簡志偉仍設籍於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而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許俊松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件為證,惟被告許俊松否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否認原告與許武雄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故本件之首要爭點即為原告就系爭房屋是否具事實上處分權?茲析述如下:
(一)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除有讓與合意外,並須實際交付占有予受讓人,受讓人始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而發生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參照)。
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仍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該處分權能係以物為對象,對物為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讓與人讓與該事實上處分權,係屬處分行為,以當事人間之讓與合意及讓與人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交付,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本經登記始生效力,但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無法登記,因此,違章建築事實上處分權的讓與係以交付為其要件,而無須經登記。
簡言之,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係以交付作為其公示要件。
(二)又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亦有明文。
是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3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於起訴狀明載:原告胞兄許武雄借住施樹、施黃標所有之系爭房屋,77年間,施樹等2人請求許武雄遷讓,原告為解決許武雄居住困境,乃於77年3月21日與施樹等2人以總價12萬元購買系爭房屋等語。
由原告之起訴事實可知,系爭房屋在原告買受時早已由許武雄占有使用中,原告、施樹等2人並非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無從以「現實交付」、「簡易交付」或「占有改定」之方式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施樹等2人已將對許武雄之使用借貸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以「指示交付」之方式交付系爭房屋與原告,原告既未因施樹等2人之交付而占有系爭房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尚非屬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從向被告行使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物上請求權。
至原告雖聲請通知施樹、施黃標到庭作證,以證明施樹、施黃標與原告間有指示交付之事實,惟原告自起訴時起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前之歷次書狀,均僅提及簡易交付而始終未曾提及指示交付一事,臨訟因被告訴訟代理人之抗辯及本院之曉諭始聲請施樹、施黃標到庭為證,以證明施樹、施黃標與原告間有指示交付之事實,惟指示交付乃屬現實交付以外,民法所規定非常規之交付,除非對法律有所熟識之人,否則衡諸常情此非一般人所得知悉,且原告縱係屬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不得依民法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此部分詳後述),更遑論被告否認原告與許武雄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故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施樹、施黃標到庭為證,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退而言之,縱認原告係屬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⒈按「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亦非無疑。」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依前開規定,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同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甲買受B屋,依民法第758條所定,尚需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因不動產物權藉由「登記」明確公示,第三人經由登記得知,故應受規範,所有權人自得受到物權法之保護,而主張民法第767條之權利。
然違章建築,因無法登記公示,所以不應亦得主張與已登記之所有權人相同之權利。
是甲因未能辦理B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無法取得對B屋之所有權,則甲既非B屋之所有權人,即無民法第767條之適用。
蓋甲明知B屋為違章建築,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仍願買受,如此時仍給予與合法登記之所有權人相同之保護,疑有鼓勵違建、鼓勵非法之嫌。
況違建之標的與合法之建物,在市場價格上,應有落差,購買者如已享受價格之優惠,因而需承擔比購買合法建物者較高之風險,當屬合理範圍,而得為當事人所能預見,亦難謂因此對當事人造成突襲。
又衡以類推適用係在法無明文,法有缺漏時,相似情況予以類推適用,然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之取得、喪失、變更,法律已明白規定以登記為要件,並非法無明文之情況,是違建之標的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結論參照)。
⒉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 縱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揆諸上開實務見 解,事實上處分權人並不得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 之規定,是原告仍不得基於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
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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