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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85號
原 告 侯明惠
被 告 李柏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7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民國113年5月3日113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關於原告受害部分之犯罪事實部分略以:被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霏霏」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週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該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後,並於同年4月初某日,在基隆市暖暖區某處7-11便利商店內,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霏霏」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供「霏霏」所屬詐欺集團任意使用本案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30日,以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下載富銀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4日10時24分許匯款261,025元至本案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
嗣經原告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61,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爭執。
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事實,而被告因包括上揭侵權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罪刑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可資佐證。
被告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本院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原告主張堪予採認。
並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請求(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核屬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前開規定,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1,02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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