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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1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瑞中
鄧介榮
被 告 吳靜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6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國際信用卡使用;
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大眾銀行清償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即最低還款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倘逾期未繳或繳款不足最低還款金額,除應續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並應按月給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迄今猶欠本金、利息、逾期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而原告與大眾銀行則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會員於106年1月17日函准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則為存續銀行,並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資產以及負債,是原告乃本於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案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含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紀錄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3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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