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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20號
原告天璽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璽年
被告李孟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9,620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7萬9,62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112年2月12日李穎富死亡,被告委託原告辦理李穎富殯葬事宜,原告協助其向醫師開立死亡證明書,並協同至新北市立殯儀館辦理遺體進館冰存手續,及引魂、安靈之程序。嗣於112年2月27日在新北市立殯儀館舉辦告別式,當天與被告確認殯葬服務費用總價17萬9,620元,並將項目明細單交付被告簽名確認,及將殯儀館規費收據交付被告,以利被告申請喪葬補助費用。詎告別式圓滿後,原告請求被告結清喪葬費用,被告數次推拖拒絕付款,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喪葬費用項目明細單是伊簽名的,但當時僅係為了向相關單位申請喪葬補助,因為死者係伊哥哥,與死者係旁系親屬關係,所有的單據才用伊的名字,但實際處理的是伊外甥女陳富美負責與原告接洽,惟告別式結束後已聯絡不上陳富美,亦不知陳富美之地址及電話。喪葬費補助伊共領了4萬多元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李穎富係被告哥哥,李穎富於112年2月12日死亡,其死亡證明書係原告協助開立,而李穎富後事相關之中式火化禮儀服務是由原告提供服務,並由原告代墊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主張契約關係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觀諸被告不否認真正之項目明細單,被告確實在客戶確認簽章上簽名,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有檢附相關資料申請殯葬補助約4萬元,被告雖抗辯一切係由陳富美接洽,惟卻無法提供陳富美相關聯絡地址或電話,其所辯實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提供李穎富之喪葬事宜服務係存在與被告間,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喪葬服務費用17萬9,62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葬服務費用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113年4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13年4月23日提具狀聲明異議)即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四、從而,原告基於喪葬服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9,620元,及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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