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2.224.208
- (二)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載之本金36萬
-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
-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 肆、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 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08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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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游于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6,27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2.224.208),於民國112年9月5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40萬元,原告則撥付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4計算、借款期間如系爭貸款契約第1條之約定,自112年9月5日起至117年9月5日止、還款方式依系爭貸款契約第6條之約定,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載之本金36萬6,272元、利息及違約金,屢經洽催迄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帳務查詢資料、利率變動表、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08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4,0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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