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4日13時26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 三、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
- 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 五、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43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
-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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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管 禮
上一人複代 李彥明
理人
被 告 游晨毅(原姓名宋承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肆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七堵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4日1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區○道○號0公里500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1,838元(含零件16萬8,148元、工資5萬3,690元),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1,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費用評估單、俢護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統一發票、系爭B車行照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3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2月2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5282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5頁至第10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自後方撞擊行駛於前方之系爭B車,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B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查系爭B車於107年8月6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11年6月14日本件事故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3年11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B車之零件費用16萬8,148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14萬192元【計算式:①168,148×0.369=62,047②(168,148-62,047)×0.369×=39,151③(168,148-62,047-39,151)×0.369=24,705④(168,148-62,047-39,151-24,705)×0.369×(11/12)=14,289,①+②+③+④=140,1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萬7,956元(計算式:168,148-140,192=27,956),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5萬3,690元,修復系爭B車之必要費用應為8萬1,64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1,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這個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43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兩造勝敗比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94元(計算式:81,646÷221,838×2,430=894),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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