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簡,657,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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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許始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21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非信用卡或現金卡借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攤還借款本息,第1至3期,利息按-0.08%固定計算,第4至6期,利息按3.92%固定計算,自第7期開始,利息改按渣打銀行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9.92%機動計算,並隨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因被告嗣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訴外人渣打銀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未償,而訴外人渣打銀行則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借款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囿於身體因素與家庭情況,故始無法按期清償。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分攤表、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等件為證,經核無訛;

且為被告之所不爭,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

本件被告既向訴外人渣打銀行借款未償,訴外人渣打銀行又將其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現今本於消費借貸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旨揭債務,原屬其適法之權利行使,而無不可。

至被告固稱其囿於身體、家況方始無力清償,惟被告究因何事違約?乃至被告有無清償能力?俱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迥不相牟,本院亦無強令原告體諒或強邀原告寛限之法律依據,今被告所陳各節,既不妨礙其依法所應承擔之清償責任,亦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即有理由,並應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98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9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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