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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74號
原 告 陳志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平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70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1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170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院刑事庭因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身兼告訴人身分)與告訴人蘇李素霞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於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逕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並依原告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有本院刑事庭112年10月16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13號裁定可憑。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2,100元,原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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