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簡,85,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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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5號
原 告 朱海濤

被 告 黃宇汶



黃泰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但於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宇汶前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偕同原告前往基隆新光銀行向該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向該銀行申辦火災保險,每年須繳納保險費16,000元(下稱系爭保費),原告則以名下之不動產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詎料,被告黃宇汶於借得前開款項後,即不按時還款,原告遂對於被告黃宇汶提出刑事告訴,案件偵查期間,經檢察官勸諭和解,兩造遂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於和解後每月按時匯款3,000元至5,000元至新光銀行之繳款帳戶,以清償系爭借款及系爭保險費,被告黃泰允並同意於被告黃宇汶未依兩造和解契約按時清償系爭借款時,就原告代償之款項負擔連帶保證之責。

未料,兩造於協議後,被告黃宇汶雖曾短暫還款,嗣即未按時清償系爭借款及保費,原告為免名下不動產遭銀行聲請拍賣,遂為被告代償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為此,爰依系爭協議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為被告黃宇汶代償之款項及剩餘尚未清償之款項。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025元。

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未以書狀為任何之主張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宇汶前於107年11月19日,偕同原告前往基隆新光銀行向該銀行申貸系爭借款,並向該銀行申辦火災保險,每年須繳納保險費16,000元,原告則以名下之不動產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詎料,被告黃宇汶於借得前開款項後,即不按時還款,原告遂對於被告黃宇汶提出刑事告訴,案件偵查期間,經檢察官勸諭和解,兩造遂達成協議,約定被告應於和解後每月按時匯款3,000元至5,000元至新光銀行之繳款帳戶,以清償系爭借款及系爭保費,被告黃泰允並同意於被告黃宇汶未依兩造和解契約按時清償系爭借款時,就原告代償之款項負擔連帶保證之責。

未料,兩造於協議後,被告黃宇汶復未按時清償系爭借款,原告為免名下不動產遭銀行聲請拍賣,遂為被告代償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黃宇汶繳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協議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定。

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系爭協議之內容雖僅記載被告黃宇汶應於每月按時繳款,然系爭借款係由原告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如被告黃宇汶不按時繳款,原告為確保其所提供擔保物免於遭受拍賣,勢必會代為清償,衡諸一般常情,為確保原告代償後對於被告黃宇汶之債權能夠實現,原告始會要求被告黃泰允擔保該債權之連帶保證人。

蓋新光銀行並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兩造間之協議對之並無拘束力,且兩造約定由被告黃泰允擔任連帶保證人,以擔保被告黃宇汶對於新光銀行之債務,對於原告而言,並無實益。

是以,兩造成立系爭協議,即意在賦予被告黃宇汶按時清償系爭借款及系爭保費之義務,如被告黃宇汶不履行其義務,被告黃泰允即須負擔清償原告代償系爭借款及系爭保費之責任。

是以,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黃宇汶返還其代償之款項,即屬有據。

又按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給付責任而言,本件被告黃泰允既為系爭協議之連帶保證人,則其就前開被告黃宇汶對原告所負返還代償款項之義務,亦應負連帶責任。

六、至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並請求被告尚未代償之金額,性質上即屬將來給付之訴。

按關於將來給付之訴,原告須有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且其請求權在言詞辯論終結時未屆履行期者為即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者為限。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原告,自應對於其請求權在言詞辯論終結時未屆履行期者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於簽定系爭協議後,雖曾短暫清償系爭借款及系爭保費,然於嗣後即不為清償,且避不見面,復不到場開庭,顯然無意清償系爭借款及系爭保費,而原告因提供系爭借款之擔保,為確保擔保物免於遭受拍賣,勢須代償剩餘之借款及保費,自有預為請求尚未代償金額之必要云云。

然查,被告黃宇汶未曾表示拒絕清償系爭借款及保費之意,且原告亦不能證明其將來確實會代被告黃宇汶繳納系爭借款本息及保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尚未代償之金額,難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尚未代償之金額,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協議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8,1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980元,別無其他費用,本件訴訟費用應為2,980元。

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十、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備註 1 109年4月2日 3,000元 2 109年5月2日 3,000元 3 109年6月9日 3,000元 4 109年7月19日 3,000元 5 109年8月8日 3,000元 6 109年9月16日 2,000元 7 109年9月16日 2,000元 8 109年10月17日 3,000元 9 109年11月16日 3,000元 10 109年12月19日 5,000元 11 109年12月25日 1,637元 火險 12 110年1月16日 3,000元 13 110年9月16日 3,000元 14 110年10月16日 3,000元 15 110年11月13日 4,000元 16 110年12月15日 1,637元 17 110年12月17日 3,000元 18 111年1月1日 3,000元 19 111年2月15日 3,600元 20 111年3月18日 3,000元 21 111年4月18日 3,000元 22 111年5月17日 2,985元 23 111年6月17日 3,000元 24 111年7月18日 3,000元 25 111年8月17日 3,000元 26 111年9月5日 3,000元 27 111年10月13日 3,000元 28 111年11月14日 3,000元 29 111年12月1日 4,600元 含火險 30 111年12月15日 1,637元 火險 31 112年1月2日 3,000元 32 112年1月30日 3,000元 33 112年3月13日 3,000元 34 112年4月2日 3,000元 35 112年5月1日 3,000元 36 112年6月1日 3,000元 37 112年6月1日 3,000元 38 112年7月28日 3,000元 39 112年9月1日 3,000元 40 112年10月1日 3,000元 41 112年11月1日 3,000元 42 112年12月1日 5,000元 43 112年12月15日 1,037元 火險 總計 128,1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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