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簡聲,2,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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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名吟


相 對 人 陳慶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基簡字第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0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之債權得受償的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

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合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年,再按民法第203條所定之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有損害額,依辦案期限3年計算為6萬7,500元(計算式:450,000×5%×3=67,500),並以之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為適當,爰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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