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進財
黃世昌即謝世昌(永昌園藝社)
相 對 人 黃良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07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陸拾壹元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六0七八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票字第152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07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已就系爭裁定之本票債權部分清償,並以此為由,對相對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於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遲延利息暨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之費用。
而聲請人嗣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6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6號案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既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自無不合。
而相對人倘針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勢必將造成聲請人之財產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之情形,故聲請意旨所主張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400,000元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利息部分計至111年10月26日止為33,074元,加計本金為433,074元。
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再參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為400,000元,屬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年,以此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而致強制執行延宕之期間;
復兩造因無特別約定,因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64,961元【計算式:433,074元×5%×3年=64,961元】,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