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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調字第28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送達代收人 陳柏勳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之由兩造簽訂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2條載稱:「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甲(即原告)、乙方(即被告)及乙方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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