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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調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魏媞
儲復旦
儲三陽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儲全陸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基隆市○○區○○段○○○○○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甲○ 」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同時提出被告「甲○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並提出補正後書狀及按被告之人數提出其繕本或其影本。
逾期不為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
而起訴時所應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乃為訴訟之基礎事項,期使受訴法院憑以確定訴訟主體、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是倘原告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未臻具體明確,其起訴即難謂已合於上開法定程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受訴法院應先定期命原告補正,倘原告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為何人,亦無法送達文書,依前揭說明,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甲○ 」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同時提出被告「甲○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並提出補正後書狀及按被告人數提出其繕本或其影本,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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