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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夫妻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同居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2款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費用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夫妻同居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前揭說明,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聲請人並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以書面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聲請,前開裁定已於113年00月00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聲請人並未領取,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據以計算,已於同年00月0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詎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憑,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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