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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上開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辛佩羿律師為該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因法官諭知閱卷,特別代理人要求3星期為限而未聲請閱卷,對於案件不熟悉,加開第3次庭期,加重聲請人訴訟費用,爰依法庭錄音辦法,聲請自費交付112年7月18日及112年9月5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
同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參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意旨泛指:法官諭知閱卷,特別代理人要求3星期為限而未聲請閱卷,對於案件不熟悉,加開第3次庭期,加重聲請人訴訟費用云云,難認已具體敘明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內容有何缺漏或與當日法庭程序不符,亦未表明其所欲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何。
是聲請人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與前開規定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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