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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洪○○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111年10月6日、112年4月6日、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主文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茲因相對人彭○○已於民國112年12月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聲請人為準備答辯資料,需要111年8月15日、111年10月6日、112年4月6日及112年8月28日庭期之開庭內容,以資佐證之用途,聲請人為行使訴訟權,當有調取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為此爰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上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該案現於臺灣高等法院上訴中,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故本件聲請合於上開期限之規定;
又聲請人陳明其係為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核屬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111年8月15日、111年10月6日、112年4月6日、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觀諸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甚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並定有行政罰鍰之規定。
另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項亦有明訂。
是聲請人取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其使用自應注意不得違反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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