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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送達代收人 吳琮聖
李承璋
上列聲請人請求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為該事件之當事人即原告謝智揚之債權人,故聲請人就該事件為利害關係人,為瞭解謝智揚所繼承之遺產情形,爰聲請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860號債權憑證為證,惟聲請人並非上開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又未提出業經上開事件全體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且依聲請人所提資料,僅可認聲請人與前開事件之當事人謝智揚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不足以釋明與該訴訟卷內文書確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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