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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丙○○
甲○○
相 對 人 張○○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甲○○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不顧家中妻兒生活,離家在外養小三,長期進出監獄及往返國內外,未盡扶養義務,僅仰賴訴外人高○○在家中做家庭代工及娘家資助過日,相對人甚且於民國98年間棄保潛逃出境,直至聲請人成年後數年,相對人因生活無法自理而由聲請人等接回國內執行徒刑。
相對人長期對妻兒之生活不聞不問,在外養女人、販賣毒品等,不顧其兒女生活艱難,對聲請人等之身心造成巨大之創傷,時至今日仍無法消彌,故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等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聲請人等自可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
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原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丙○○、甲○○之父,業據聲請人等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又相對人因生活無法自理,業經安置於鴻欣護理之家迄今等情,有鴻欣護理之家社工即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乙○○到院陳述明確,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
而聲請人等既係相對人之子,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等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自幼時即對渠等之生活不聞不問,疏於照顧及扶養妻兒,無正當理由從未盡其對聲請人等之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證人高玉惠即聲請人之母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113年3月7日訊問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6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連絡作業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為證,參以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自堪信聲請人等之主張屬實。
本院審酌相對人未扶養照顧聲請人等,對聲請人等不予聞問,棄聲請人等於不顧,實有違身為人父、夫應盡之責任,故衡諸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倘仍令聲請人等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
從而,聲請人等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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