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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雅玲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拍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提供原裁定(即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93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240,000元之抵押權,藉以擔保抗告人就相對人所負一切債務(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因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5,200,000元、110,000元,嗣後屆期均未清償,故相對人乃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結果,認相對人之旨揭聲請核無不合,乃以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處分)。
抗告人不服系爭處分,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嗣獲來函即已陸續繳款,故現今欠款餘額尚待查明,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系爭處分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且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又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提供系爭不動產,為其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藉以擔保抗告人就相對人所負一切債務,後抗告人所負5,200,000元、110,000元借款債務雖已屆期,然抗告人則未依約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催告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此悉經本院核閱原審案卷確認無訛。
是自形式而為審查,不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即令抗告人所負債務亦係屆期未償;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因之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本件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自與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規定相合而無違誤。
至抗告人雖指「抗告人嗣獲來函即已陸續繳款,故現今欠款餘額尚待查明」云云(亦即爭執「相對人之債權金額」),然此事涉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存否之實體爭執,是其本即應由債務人或抵押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認,故抗告人執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於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提出爭執,尚屬混淆非訟事件與訴訟事件之審查程序,以致俱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調查審認。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處分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之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而無違誤;
抗告人執前詞,求為廢棄系爭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慧惠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代理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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