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救,22,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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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唐肇澧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黎啓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應繳納訴訟費用,但聲請人生活困難,積蓄又全遭相對人借用未還,身上無財產,目前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又本件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同法第109條第2項亦有明文。

是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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