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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邱文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19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46號裁定要旨參照)。
而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
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755號分配表所為分配債權,除受讓債權本金新臺幣126萬6,428元及至通知債權受讓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外,其餘債權無效,原分配表就此部分應予撤銷重新分配(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7號),惟因聲請人財務窘困已達難撐生活貧若不堪之狀,實無力支出一般所認本件區區訴訟費用,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財務窘困已達難撐生活貧若不堪之狀,實無力支出一般所認本件區區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依首揭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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