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消債抗,1,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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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吳毓倫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聲請費用部分外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7萬8,901元,財產為機車1輛、存款4,866元,薪資收入每月約3萬6,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合計每月約3萬4,15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曾向本院聲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對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債務抗告人於原審已陳報與合迪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然此係因擔任抗告人配偶王韋仁連帶保證人而導致,而該筆債權乃係以抗告人配偶所有之車輛作為擔保物,是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消債條例注意事項)第21點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稱無擔保債務,係指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並未以自己財產為擔保者。

是以,合迪公司之債權,就抗告人而言乃屬無擔保債務之一,故依原審合迪公司所陳報之數額,抗告人現負合迪公司之債務數額應為143萬3,472元。

二、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債務依原審裁定中信銀行所陳報之數額,抗告人現存債務數額為29萬7,006元。

三、對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債務和潤公司之債權雖以抗告人名下機車(車牌:000-0000)作為擔保物,惟該擔保物之價值,經抗告人於各大拍賣購物網站查詢後,預估其價值僅約3萬5,000元至4萬5,800元之間,該數額遠低於和潤公司之債權額25萬0,174元,然原審裁定以和潤公司之債權額係有擔保之債權為由,將和潤公司之債權全數扣除顯不合理,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1項、消債條例注意事項第15點之規定,故抗告人負和潤公司之債務數額,應以和潤公司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額為準,而按前述最高價值計算,和潤公司之債權至少有20萬4,374元【計算式:25萬0,174元-4萬5,800元=20萬4,374元】。

四、综上,抗告人現負債務總額至少應有193萬4,852元【計算式:143萬3,472元+29萬7,006元+20萬4,374元=193萬4,852元】,而非原審所陳無擔保債權金額為29萬7,006元。

則抗告人目前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依原審裁定認可之數額為1,848元,如以該數額計算,抗告人約需87年方能將債務全數清償。

再者,單就中信銀行29萬7,006元、合迪公司143萬3,472元之二筆債權,合計每年新增利息約21萬9,545元【計算式:合迪公司19萬2,000元+中信銀行2萬7,545元=21萬9,545元(利息計算如附表1)】,而距離抗告人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7年,預計此期間將產生592萬7,715元之利息【計算式:21萬9,545元×27年=592萬7,715元】,然此期間抗告人可得清償之數額僅397萬9,800元(如附表2所示),如依民法第323條清償抵充順序之規定,可知直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抗告人所能提出之還款不僅不足清償債務利息,甚至反讓債務總額增加194萬7,915元【計算式:592萬7,715元-397萬9,800元=194萬7,915元】,屆時抗告人已無勞動能力及償債能力,故抗告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准予更生,應無不合等語。

參、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準此,債務人若能透過債務清理程序解決債務,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等可能致生道德上風險之情事者,自應令其有進入消債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機會。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所謂債務人無擔保之債務,係指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並未以自己財產為擔保者而言。

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肆、經查:

一、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前置調解事件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審閱無訛,堪認屬實。

二、抗告人每月所得:抗告人主張現受僱於美語補習班,每月固定收入約為3萬6,000元,並未請領相關津貼及社會補助,此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員工薪資條、基隆市暖暖區公所函文可查(見調解卷第117頁至第122頁、第127頁、第41頁),堪予認定。

則抗告人之每月固定收入約為3萬6,000元,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三、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而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則依消債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又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民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即以1萬7,076元認定之【計算式:1萬4,230元×1.2=1萬7,076元】。

另抗告人主張需與配偶平均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此有有戶籍謄本可參(見調解卷第31頁至第33頁),則抗告人就兩名子女,每月個別扶養支出以8,538元為適當【計算式:1萬7,076元÷2(即抗告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擔)=8,538元】,是堪認抗告人每月扶養費支出合計為1萬7,076元【計算式:8,538元×2名未成年子女=1萬7,076元】,故抗告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合計為3萬4,152元【計算式:17,076元+1萬7,076元=3萬4,152元】。

四、抗告人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一)如相對人陳報債權情形所示,其中合迪公司陳報自111年5月7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39萬6,734元(見原審卷第58頁),然此一債權乃抗告人為其配偶王韋仁之債務,另擔任連帶保證人所致,而由其配偶王韋仁提供所有之車輛作為擔保,並非抗告人提供自己之財產以供擔保,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合迪公司陳報狀(見調解卷第153頁)可稽,故此筆債務仍屬抗告人無擔保之債務,仍須計入抗告人聲請更生之債務範圍;

另中信銀行則陳報至112年5月15日止,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金額為29萬7,006元(見原審卷第61頁);

又和潤公司雖則陳報至112年5月9日止,債權金額為25萬0,174元(見原審卷第75頁),然此債權乃係抗告人以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見調解卷第141頁)作為擔保物,為有擔保之債權,然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2項第2款規定「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是以抗告人主張應將和潤公司之債權就行使擔保財產行使不足後不能受償之債權約20萬4,374元列入債權尚屬可採。

從而,本件抗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息總額應為189萬8,114元【計算式:139萬6,734元+29萬7,006元+20萬4,374元=189萬8,114元】。

(二)抗告人每月平均可支配之收入3萬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萬4,152元後,每月僅餘1,848元【計算式:3萬6,000元-3萬4,152元=1,848元】可供清償債務。

然依據合迪公司及中信銀行等債權人陳報之本金及利率計算後,每年所生利息金額為21萬9,545元,平均每月所生利息高達1萬8,295元(如附表1所示),抗告人依據前述目前每月僅有1,848元之清償能力,根本無法完全清償利息,更遑論清償本金,堪信如未准許其更生,未來利息將不斷增生及累積。

並依據抗告人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7年推算,預計此期間將產生592萬7,715元之利息【計算式:21萬9,545元×27年=592萬7,715元】,然此期間抗告人可得清償之數額縱將子女成年後無庸繼續支出之扶養費加入計算亦僅有397萬9,800元(如附表2所示),且依民法第323條清償抵充順序之規定,可知直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抗告人所能提出之還款不僅不足清償債務利息,甚至反讓債務總額增加194萬7,915元【計算式:592萬7,715元-397萬9,800元=194萬7,915元】,屆時抗告人已無勞動能力及償債能力,堪信抗告人迄至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無法清償前述債務,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此外抗告人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抗告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准抗告人於主文所示時間開始更生程序。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表1:
本金 年利率 每年所生利息 相關證物 合迪公司 120萬元 16% 19萬2,000元 證物2 中信銀行 6萬6,386元 16% 1萬0,622元 證物5 15萬6,183元 5.68% 8,871元 5萬3,677元 15% 8,052元 證物6 每年利息合計21萬9,545元(每月約1萬8,295元)
附表2:
階段 每月可供清償之數額 持續時間 期間可清償之數額 1 1,848元 10年 1,848元×12個月×27年=22萬1,760元 2 1,848元+1萬7,076÷2=1萬0,386元 (當抗告人長子成年) 1年 1萬0,386元×12個月×1年=12萬4,632元 3 1萬0,386元+1萬7,076÷2=1萬8,924元 (當抗告人長女亦成年) 16年 1萬8,924元×12個月×16年=363萬3,408元 27年間合計可清償397萬9,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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