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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黃至毅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以同一事由聲請更生,無權利保護必要而予駁回,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如查明抗告人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不能清償之情形,且無確切理由足認係以同一事由聲請者,不得已再次聲請為由駁回。
又原裁定認抗告人於短時間內故意增加借貸金額,恐有故意創設債務變化之情,未見具體判斷之證據,尚嫌速斷。
抗告人實係因無力清償債務而新增借款。
且本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裁定之認定內容,顯已不當剝奪抗告人利用更生程序之權利,惟如欲提起再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抗告人形同申訴無門。
又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裁定之法官與原裁定法官相同,原裁定法官未主動迴避,顯有重大瑕疵。
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而須利用更生程序保護之必要,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相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二、按消債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通說雖認非訟事件原則上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惟法院以無理由駁回更生、清算或保全處分之聲請後,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聲請更生、清算或保全處分者,得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依消債條例第8條,以不備其他要件為由予以駁回〈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受理後,於111年12月12日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7月5日以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下稱系爭前案),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於系爭前案抗告駁回後,旋於112年8月22日具狀提出本件聲請,抗告人於系爭前案聲請時自陳薪資約每月新臺幣(下同)67,097元(系爭前案消債更字卷第64頁),本件聲請則自陳平均每月薪資67,033元,二者大致相同,應認其收入狀況並無重大變化。
其前次聲請更生與本次聲請更生陳報受扶養人員均無變動,僅係仍不服系爭前案裁定認定之扶養人數及數額,仍將系爭前案裁定認定並無扶養必要之人再次列入受扶養人而提出本件更生聲請。
堪認抗告人乃以同一事由再度聲請更生,依上開說明,應認並無權利保護必要。
㈢抗告人主張本次聲請更生增加債權人5人,分別為: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41,668元。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28,343元。
⒊連線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105,000元。
⒋陳麗芬100,000元。
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機車貸款325,088元(債權發生原因記載:機車僅值1萬元,超貸325,088元)。
抗告人增加債務合計600,099元,有3筆信用卡債務,另向阿姨陳麗芬借款100,000元及以機車超貸325,000元。
衡之抗告人新增信用卡債務,實與「無力清償債務而新增借款」無關。
且抗告人名下有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房屋及14筆土地,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可參,抗告人並以名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附於系爭前案消債更字卷可稽,並經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有擔保的部分為台新銀行、新鑫融資(擔保物為自用住宅)」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38頁)。
而據抗告人於債權人清冊記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2,175,000元,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950,000元,可知抗告人僅需適當處分名下資產,即可免去大部分之債務及每月貸款本息之負擔。
抗告人捨此不為,而逕為增加借款債務,可認抗告人確有於短期間內增加借貸金額,而故意創設債務變化之嫌。
從而,縱抗告人債權人及債務金額增加,仍應認抗告人無權利保護必要。
㈣至於抗告人主張原審承辦法官曾參與系爭前案抗告事件而應予迴避等情,惟系爭前案並非本件聲請之前審裁判,自無迴避之問題,抗告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之聲請應認無權利保護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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