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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凌國通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謝如慈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
又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倘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縱未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規定,仍屬公司負責人,則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無論其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應依該公司之營業額定之。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消費者債務處理專區-消債事件Q&A第7號研究意見參照)。
據此,聲請人如非屬本條例之消費者,即無從適用本條例聲請更生程序。
末按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貳、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開設松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畇公司),以進口販買五金為業,本即經營困難而需借款以周轉經營,雖尚能維繫公司經營與清償債務,不料110年農曆年間突發新冠肺炎疫情導致訂單銳減,尤其基隆地區實施風控後,本應回收貨款幾乎全部遭到拖欠,聲請人雖有商借紓困貸款,然仍無以為繼,終於111年7月1日申請停業。
而聲請人雖經營松畇公司,然松畇公司每月實際營業均未超過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聲請人仍屬消債條例之消費者。
聲請人所積欠貸款金額依據債權人清冊估計為110萬0,116元,開庭時則陳稱應為169萬2,240元,其目前擔任停車場管理員月薪約2萬8,000元,針對債權銀行調解所提供180期、零利率、每期給付9,402元之分期清償方案,因聲請人現年68歲,體力狀況越來越差,恐無法負擔長達15年之分期方案,而無法依據該方案達成調解,聲請人已屬不能清償全部債務,並稱將來可提出每月清償5,000元之更生方案等語,爰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聲請人經營之松畇公司自88年7月20日起設立,迄至111年7月1日聲請停業至112年6月30日,嗣於112年7月31日經登記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此有聲請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及營業稅稅籍證明在卷可參,據此堪信聲請人於112年12月4日具狀聲請消債調解前5年內,擔任松畇公司負責人。
依據上開研議小組研究意旨,聲請人為松畇公司負責人,則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無論其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應依該公司之營業額定之。
而松畇公司登記資料資本額高達300萬元,依其提出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其中108年間合計營業額高達287萬5,218元,除以12個月,平均每月為23萬9,601元,顯非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人。
據此聲請人曾於提起本件聲請前5年間擔任松畇公司負責人,而該公司營業額曾經於108年間每月平均超過20萬元,而非屬小規模營業,不符本條例第2條規定消費者之要件,無從適用本條例聲請更生程序。
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非屬消費者,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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