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消債更,21,2024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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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意中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意中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貳、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111年1月至000年00月間,擔任停車場管理員薪資所得合計為61萬9,800元,平均月薪2萬5,825元,目前月薪2萬6,400元,個人生活支出加計扶養母親之扶養費4,000元,每月支出約20,899元,每月結餘五千餘元。

聲請人目前累積債務為188萬874元,曾向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業據金融機構提出180期、利率2%、每期還款4,952元之還款方案,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並未納入上開還款方案,如再將資產公司債權納入,聲請人顯無法清償債務,然因債務總金額過高,且不斷增生利息、違約金,以聲請人之收支狀況顯不能清償債務,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已聲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不成立,業據提出上開銀行000年0月0日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

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統計債權總金額為188萬874元,堪信其目前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合計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

三、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

(一)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標準,其1.2倍為1萬7,076元,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萬6,899元未逾上開金額尚屬適當。

至於聲請人之母莊月珍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莊月珍存摺,每月均有固定收入2萬餘元及勞保局匯入國保老人款項3,802元,並無再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二)聲請人自陳目前每月收入為2萬6,4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萬6,899元後,每月約有9,501元可用於清償債務,而聲請人個人所積欠已屆期之債務總金額依據債權人陳報金額合計為188萬874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亦須約197個月(16年多)方能清償完畢。

聲請人係00年00月生,現為62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3年,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亦極為有限,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

從而,以聲請人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肆、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伍、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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