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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誠淵
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個月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並繳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
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
又消債條例第44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且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林誠淵具狀聲請更生固已依法繳納聲請費1,000元暨檢附消債條例第43條所定書面資料到院,惟本院認本件尚有依消債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聲請人提出本裁定附件所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
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4,59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且扣除聲請費1,000元【計算式:〈(1+12)×10份×43元〉-1,000元=4,590元】;
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聲請人。
二、聲請人陳稱目前住所地為「基隆市○○區○○路0號5樓」,請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同住於該屋?如有,是否有分擔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如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支出、分攤比例、金額各為何?並提供相關佐證資料。
三、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該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價值等資料。
四、陳明聲請人是否有領取失業給付或其他社會補助、津貼?若有,其期間、金額為何,並請提出證明。
五、陳報聲請人現有無強制執行或訴訟案件現正繫屬於法院。
六、請說明聲請人未能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前置調解之詳細情形為何?又請說明各債權人提供之清償方案具體內容及與聲請人所提清償方案之差距各為何?及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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