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消債聲,12,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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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鎮源 
代  理  人  顧定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鎮源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嗣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聲請人應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屬實。

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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