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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鎮源
代 理 人 顧定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鎮源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嗣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聲請人應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屬實。
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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