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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黃明山
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
被 上訴人 王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10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因經濟困難,為支應其會計師事務所費用、汽車冷氣維修費用、台中大學城有線電視費用、交通事故賠償金額等,向伊商借款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2,638元本息,嗣上訴本院後,仍主張其有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及為其代償債務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併主張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萬4,218元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上訴人因帳務問題請伊查看其一信帳戶,之後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因被上訴人經濟困難,由伊於111年9月13日、同年10月6日代為墊付會計師事務所費用共6萬元;
又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112年7月26日止,向伊借款以支應汽車冷氣維修費用1萬6,000元、台中大學城有線電視費用7萬7,820元、交通事故賠償金額1萬8,818元;
及於112年7月29日以繳納燃料牌照稅為由向伊借款5萬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2萬2,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更正台中大學城有線電視費用為5萬9,4000元,及追加主張被上訴人無受領20萬4,218元之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萬4,218元本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4,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伊因經濟問題變賣數樣物品,上訴人向伊購買進口健康床,以支付會計師事務所費用、汽車冷氣維修費用、台中大學城有線電視費用、交通事故賠償金額抵償健康床買賣價金35萬元,再扣除匯款5萬元至伊郵局帳戶,上訴人尚積欠伊買賣價金14萬7,642元,與上訴人並無任何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已為被上訴人代償會計師事務所費用共6萬元、汽車冷氣維修費用1萬6,000元、台中大學城有線電視費用5萬9,400元、交通事故賠償金額1萬8,818元,及於112年7月29日匯款5萬元予被上訴人,倘認上開款項並非借款,被上訴人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4,218元及利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其代償上開費用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且辯稱汽車冷氣維修費用應為1萬5,950元、台中大學城有線電視費用應為5萬7,600元(計算式:25,200+32,400=57,600),本院判斷如下:㈠關於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20萬4,218元本息: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費借貸契約,係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成立。
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上訴人主張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為被上訴人代償會計師事務所費用、汽車冷氣維修費用、台中大學城有線電視費用、交通事故賠償金額,及匯款5萬元,經被上訴人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舉證說明。
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紀錄,僅有上訴人自述上開代償款項及匯款是借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內容,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訊息回以:「錢是你幫忙轉的?我並沒開口向你借。
請分清楚」「如果我開口向你黃董借?為何還一直給」「我沒有向你借錢」「沒有向你借錢」「我並沒向你借錢,你說要幫助我度難關」「誰向你借用5萬?」「你自己願意給的吧?」「我猶疑了很久,你自己說不必還,我才把郵局帳號給你?」「願意付出就不必這樣」等語,堪認被上訴人否認向上訴人借款,無從憑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紀錄認定上訴人於何時、何地與被上訴人商談達成若干具體金額之消費借貸合意,不足以證明兩造係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代償款項及匯款原因係抵償向被上訴人購買健康床買賣價金35萬元乙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不因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就所辯上情能否為舉證而有異。
⒊上訴人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舉證既屬不足,縱有為被上訴人代償款項及匯款予被上訴人帳戶之客觀事實,惟因金錢給付之原因本即屬多端,尚無從逕認係基於借款原因而為交付。
上訴人主張兩造就20萬4,218元為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萬4,218元,即無從准許。
㈡關於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20萬4,218元本息: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給付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於受利益人因他人給付而得利之情形,係指給付目的之欠缺。
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及給付目的不達,均屬之。
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對他方請求返還利益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就他方受領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應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上訴人所負會計師事務所費用、汽車冷氣維修費用、台中大學城有線電視費用、交通事故賠償等債務,均係由上訴人向各該債權人給付而為清償,關於被上訴人未自行清償所生之利益,係由上訴人之給付行為而來,另上訴人將5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亦係基於上訴人有目的、意識之給付行為而發生,則被上訴人受領給付(獲有利益)係欠缺法律上原因,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惟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被上訴人受領給付有何「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或給付目的不達」之情形,且上訴人所為給付,係本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合意所為(兩造均無主張本件款項之交付與受領乃違背本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上訴人主張20萬4,218元為消費借貸關係部分經認定無理由,即可據此認為該20萬4,218元乃屬無法律上原因所為之給付。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領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即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既未能舉證說明,自無從認定構成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如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合意,及上訴人給付20萬4,218元無給付目的或給付目的已不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萬4,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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