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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林廣平
被 上訴人 林順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10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盛美設計裝潢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受其弟委託裝潢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5樓房屋,發現該屋漏水,遂委由其員工卓文忠協助抓漏,卓文忠查看後,認為該屋漏水原因,係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5樓房屋(下稱上訴人房屋)屋頂漏水所致,需撬開上訴人房屋屋頂之隔熱磚,在底下做防水後再復原,方能解決漏水問題,並將上開情事告知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因聯絡不到上訴人,明知施作過程必然毀損上訴人房屋之屋頂,竟未經上訴人同意,基於毀損故意,指示不知情之卓文忠施工,卓文忠遂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撬開上訴人房屋屋頂之隔熱磚約38塊,於底下刷防水油漆後,將撬開之隔熱磚放回原處,再以水泥覆蓋抹平,並刷上防水油漆,撬開過程導致其中數塊隔熱磚破損,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萬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程序中,就犯罪事實係認定被上訴人因受託裝潢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5樓房屋漏水,認為是上訴人房屋漏水所致,未經上訴人同意,指示不知情之卓文忠於112年2月初某日,撬開上訴人房屋屋頂之隔熱磚約38塊,撬開過程造成其中數塊隔熱磚破損,經原審於判決理由說明破損隔熱磚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數額,核與被上訴人取得之3家廠商報價金額相當,至於其他房屋有無漏水及漏水原因之事實,不在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內,且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萬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經查: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初某日,指示卓文忠撬開上訴人房屋屋頂之隔熱磚約38塊,撬開之過程導致其中數塊隔熱磚破損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因上開毀損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68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上訴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職權審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屬實,堪認被上訴人確有為上開毀損上訴人房屋屋頂隔熱磚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可取。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毀損隔熱磚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數額,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三、㈡認定明確,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毀損隔熱磚之必要費用應包括在上訴人房屋屋頂搭建鐵皮屋頂的費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毀損之隔熱磚為數塊,則更換破損之隔熱磚即可回復原狀,上訴人要求搭建鐵皮屋頂以遮住隔熱磚,顯已逾越回復原狀所必要,又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㈡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提及因被上訴人受託裝潢之房屋屋頂水管漏水,造成上訴人房屋漏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0萬元等情,核非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68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本無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已表明僅請求被上訴人毀損隔熱磚部分之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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