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簡上附民移簡,14,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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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號
原      告  賴怡君 
被      告  陳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1年9月2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沿基隆市○○區○道0號公路往新北市三重區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3.7公里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坡路標誌之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潤,但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雨霧天候須減速慢行,以避開或謹慎通過積水路段,即貿然行駛,使上開車輛打滑失控,擦撞內外側護欄,致原告受有右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頭部撕裂傷、右側大腿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07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刑案)。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就各請求賠償項次、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多次治療、就醫,支出醫療費用91,110元。

2.醫療用品費:原告因系爭傷害治療期間需要換藥、補鈣,故購買紗布、棉花棒、透氣膠帶、美容貼膠、美容膏、刀傷膏等醫療用品,另購買95%補骨鈣片等醫療藥品,合計支出19,327元。

3.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多次自其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號)至醫院回診治療,支出乘車、加油費用3,715元、停車費用150元,合計3,865元。

4.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有受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故請求看護費36,000元。

5.薪資損失: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工作,造成3個月之薪資損失共92,280元。

6.整形費:原告之系爭傷害面積甚大且位於頭、臉部,將來傷勢痊癒後仍需進行整形手術,所需費用約150,000元。

7.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臉部及額頭撕裂傷長達12公分、組織凹陷3乘以2公分之醜陋疤痕,為此經常回診、出庭,身心俱疲,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8.上開金額合計892,582元,扣除原告已請領之保險金74,182元,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18,400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8,4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

是在明示既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

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

又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

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

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分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本件原告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期間,曾提起112年度交附民字第85號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業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基簡字第931號審理(下稱前案),而原告於前案之請求,係包含「原告於111年9月2日事故發生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91,110元、專人看護1個月費用36,000元、3個月薪資損失92,280元、預估整形費用15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為795,208元(已扣除保險金74,182元)」,據前案承審法官依上開審理範圍,於113年2月26日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2,795元,嗣於113年4月15日確定在案。

2.本件原告於刑案第二審審理間,再提起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7號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

核其所為係就同一車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同一被告所提起之訴訟;

又其請求之項目,係包含「原告於111年9月2日事故發生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91,110元、專人看護1個月費用36,000元、3個月薪資損失92,280元、預估整形費用15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及醫療用品費19,327元、交通費3,865元,合計為818,400元(已扣除保險金74,182元)」。

互核原告於前案及本案之請求內容,就「醫療費用91,110元、專人看護1個月費用36,000元、3個月薪資損失92,280元、預估整形費用15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業經原告於前案主張,並經前案法官實際審酌判斷,則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是原告就「醫療費用91,110元、專人看護1個月費用36,000元、3個月薪資損失92,280元、預估整形費用15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3.至原告就「醫療用品費19,327元、交通費3,865元」之請求,此與原告在前案之請求項目不同,且原告於前案亦未明示拋棄其餘部分之權利,故依前所述,應認原告於前案訴訟僅係為一部請求,則前案判決已確定而有既判力之範圍,自應以原告於前案中已為請求之範圍為限,至原告於前案未請求之「醫療用品費19,327元、交通費3,865元」,既未經判決,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本院自得加以審理(按:原告此等項目之請求有無理由,詳如後述)。

(二)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而未於雨霧天候減速慢行,以避開或謹慎通過積水路段即貿然行駛之過失,致系爭車輛打滑失控擦撞內外側護欄,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前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07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刑案一、二審電子案卷確認無訛,並經本院民事庭以前案確定判決所肯認,是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繫安全帶,且以腳踢及手拉椅背而干擾被告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據前案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事故過程,及兩造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與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百分之30及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確定在案,揆之上揭說明,本院就被告因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自應為相同之判斷。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肇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業如上述。

茲就原告「醫療用品費19,327元、交通費3,865元」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1.醫療用品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治療期間需換藥、補鈣,就此購買紗布、棉花棒、透氣膠帶、美容貼膠、美容膏、刀傷膏等醫療用品(按:依原告主張,係其提出單據中標註「用品」部分),另購買95%補骨鈣片(按:依原告主張,係其提出單據中標註「藥品」部分),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合計19,327元乙情,業據提出各項醫療支出單據為證(頁115至169)。

核其所受傷害係右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頭部撕裂傷、右側大腿撕裂傷,於事故發生後多次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之急診、骨科、整形外科、神經內科就診,其傷況雖經基隆長庚醫院為頭部撕裂傷縫合及骨折復位固定手術,然其患部遍及額頭及面部,係大面積創傷,傷勢非謂輕微,於治療期間如有換藥並購買紗布、棉花棒、透氣膠帶、美容貼膠、美容膏、刀傷膏等醫療用品費支出,自屬必要合理,是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中就上開「用品」支出合計8,177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此外,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服用「補骨鈣片」,故上開單據中記載「藥品」之費用,均係購買「補骨鈣片」治療所需之必要費用云云。

然本院審酌原告歷來之診斷證明書及醫院函覆,可見其所受系爭傷害固經醫囑診斷需「持續復健」,惟未見有何因其骨質強度或密度不足,有另須「補鈣」之診斷,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上揭補骨鈣片費用確係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所需,復未證明有何必要性,故就「補骨鈣片」費用之支出,本院礙難准許。

至原告另提出於「萊爾富」、「全家便利商店」購物之發票,空言泛指同屬醫療用品相關費用,惟自始均未舉證以佐,所言殊難憑採。

是以,自應認原告請求之醫療用品費於8,17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2.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其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號)往返各醫療院所就醫,支出交通費3,865元(其中包含乘車、加油費用3,715元、停車費150元),為此提出交通費用單據附卷為憑(頁133、137、147)。

本院參諸原告於111年9月2日事故發生當日自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後,復於同日住院、次日進行骨折復位固定手術,至同年月0日出院,嗣於111年9月16日、111年10月14日、112年4月21日回診骨科治療;

於111年9月5日、111年9月12日、111年9月19日、112年8月7日、112年10月30日至基隆長庚醫院整形外科治療;

另於111年9月28日、111年10月26日、111年12月21日、112年2月15日、112年3月1日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骨科及神經內科門診追蹤、復健治療,有基隆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5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可稽(頁55至69),堪認原告傷勢非輕,其就上開就醫期間支出乘車、停車之交通費用,自屬合理。

是本院審酌原告於上開期日乘車、停車之相關單據(包含原告於111年9月5日自基隆長庚醫院出院返回五股住所之計程車費、111年9月16日、同年月19日至長庚醫院門前右側停車場之2筆停車費、111年10月26日、111年12月21日之計程車費),合計支出2,405元,自可憑信,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提出計程車費(112年4月29日計程車乘車證明)、加油費單據(聯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五股站電子發票),或非屬上開期間就醫乘車所為之支出,或無從認定係為就醫所為之加油費用,均無從遽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本院礙難准許。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之交通費用,於2,405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3.基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用品費用應為8,177元、交通費用應為2,405元,合計10,582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又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認定被告負擔百分之70、原告負擔百分之30,業如上述。

就此,原告之請求在7,407元之範圍內,應有理由(計算式:10582×70%=7407,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原毋庸徵收裁判費,惟原告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再為訴之追加,乃向本院補繳裁判費。

是本院考量兩造之勝敗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關此費用由兩造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原告係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上訴於二審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合議庭)後,方就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而刑事法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本院第二審民事合議庭。

故本件判決乃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條第1項規定參照),並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1,500,000元),以致兩造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是本件一經本院判決宣示即告確定,而無再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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