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聲,1,20240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中正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郭鴻章
代 理 人 詹振寧律師
相 對 人 李貞儀

李涔崴
李科進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萬2,763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8號排除侵害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而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標準。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基隆市○○區○○○○○000○○○○○0號、108年民調字第14號調解書(下合稱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其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8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相對人已依系爭調解書所載執行名義履行完畢,並已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補字第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爰聲請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暨停止執行聲請狀可佐,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將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625號房屋無償負責修繕至不漏水為止、更新地下室集水坑馬達、提供鑑定報告書內改善修繕完成第三方驗收報告。

而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應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工會台省結技鑑字第2703號鑑定報告書改善經費詳細表所示6項改善方式施作,參以前揭鑑定報告書所載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萬5,085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停止期間無法受償28萬5,085元之利息損失。

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執行債權額之法定遲延利息4萬2,763元(計算式:28萬5,085元×5%×3年=4萬2,7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4萬2,763元為相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