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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法定代理人 黎啓雄
相 對 人 廖柏桓(即廖雲鵬)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有執行事件為前提,且聲請人已合法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得於前項裁定送達20日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並不停止執行,除非執行債務人有提出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或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所規定之程序時,法院斟酌必要之情形,並定相當及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保障執行程序不受干擾順利進行之目的。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5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票據號碼CH0000000,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7月10日,並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4號裁定准許。
然系爭本票形式上並非真正,聲請人除就該項裁定提起抗告外,已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現經該署偵辦中。
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其所執聲請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6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並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惟聲請人並未敘明相對人已持上開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且查本院亦無相關執行事件繫屬,況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號業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
從而,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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