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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法定代理人 黎啓雄
相 對 人 江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民國113年度抗字第1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有執行事件為前提,且聲請人已合法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得於前項裁定送達20日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並不停止執行,除非執行債務人有提出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或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所規定之程序時,法院斟酌必要之情形,並定相當及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保障執行程序不受干擾順利進行之目的。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簽發、票據號碼CH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7,000,000元、到期日112年5月20日並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形式上並非真正,抗告人已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為此,乃具狀聲請裁定准為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所執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聲請人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雖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4號事件受理,然聲請人並未敘明相對人已持上開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本院現階段亦無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尤以聲請人所為抗告,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是其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爰駁回其聲請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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