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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櫂森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楊淑惠
潘琝傑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世麒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黃世麒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櫂森(年籍資料詳卷)於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13號相對人即原告楊淑惠、潘琝傑與相對人即被告黃世麒(年籍資料詳卷)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黃世麒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即原告楊淑惠、潘琝傑(下稱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黃世麒(下稱被告)賠償因車禍所生之損害,惟被告已在基隆市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臥床,意識不清且無行動能力,顯然欠缺訴訟能力,而聲請人為被告之子,被告亦尚未受監護宣告,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有被告照片、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並經聲請人於本院113年2月29日調查期日到庭陳述明確,且經原告具狀陳報在卷,足認被告確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應屬無訴訟能力之人。
是以,聲請人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成年人,應有相當社會智識,且為被告之至親,可見聲請人應能維護被告之利益,選任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1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事件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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