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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9號
原 告 林群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長春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原告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未據繳納全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9萬1,2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3,760元,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2萬3,2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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