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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號
原 告 方子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惠貞(即許廷茂之繼承人)等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12年度司促字第5429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即視為起訴;
而原告僅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00元,原告應再補繳16,3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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