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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號
原 告 陳燕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麗華、高麗華之子(起訴狀未載被告姓名)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書狀敘載「高麗華之子」之完整姓名及其真正之住、居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至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又房屋之課稅現值,雖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
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乃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因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乃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故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高麗華之租賃契約業已屆期,而被告高麗華之子則為租賃物之實際使用人,乃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租賃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以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應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惟原告並未具體指出所謂之「原狀」為何,亦未查報「回復原狀」之所需費用);
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之賠償),乃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無庸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租賃物即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租金24,000元」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併算。
惟原告既未指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亦未指出「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所需費用」,以致本院縱予逆推估算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亦難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因「回復原狀」費用之金額付之闕如),遑論據以核算裁判費命原告補繳。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得以證明系爭房屋客觀價值之資料(不包括房屋課稅現值),同時查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所需費用」,再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租金24,000元」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所需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
㈡查報被告「高麗華之子」之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同時補正其最新之戶籍謄本。
倘上開第㈠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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