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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號
原 告 黃麗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惠雲間請求容忍修繕工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提出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龍騰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施工人員進入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三樓房屋室內,進行公共排水管之修繕工程。」
所需漏水修繕費用之估價單,並依前述估價單所載金額,按訴訟標的總額補繳裁判費;
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
(二)補正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三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容忍修繕工程事件,雖已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
依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容忍龍騰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施工人員進入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室內,進行公共排水管之修繕工程。」
等語,按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惟原告並未提出關於修繕公共排水管所需費用之估價單,致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是原告應自行查報聲明所指若修復公共排水管至不漏水程度所需之修繕費用(應提出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及各該項目之費用明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扣除已繳納之3,000元,原告尚應補繳14,335元。
三、又原告得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街0巷00號3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依據前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四、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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