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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2號
原 告 李欣怡
訴訟代理人 劉魯益
被 告 丁厚維
丁永健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丁灌之遺留之財產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即重測後瑞芳區九份段1413地號)土地1筆、中央銀行存款新臺幣299萬6,406元,繼承人有歐蘊東、丁厚維、丁永健,應繼分各為1/3,嗣因歐蘊東死亡,其土地應有部分1/3,由丁厚維、丁永健繼承取得,應繼分各1/2,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8萬3,877元【計算式:土地部分(土地面積284.73㎡×公告土地現值1,300元/㎡×1/2)+存款2,996,406元×1/3=1,183,8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78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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