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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4號
原 告 陳綉枝
被 告 許洪枝傳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玖佰壹拾柒元。
二、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基隆仁愛區龍安街198巷61之2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租期屆滿,被告並未返還房屋,並積欠租金63,250元,為此請求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63,25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1日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0,000元(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雖記載被告應給付租金10,000元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63,250元,惟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被告積欠7期租金63,250元。
是原告應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63,250元,及請求自111年8月3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10,000元)。
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併算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之價額。
原告有關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乃以系爭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目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
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參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10,000元,以此逆推,系爭房屋應有1,200,000元之價值(計算式:10,000元×12個月÷10%=1,200,000元)。
原告請求自111年8月31日起至起訴前1日之損害賠償合計為181,667元(10,000元×(18月+5日/30日)=181,667元)。
再加計原告請求給付積欠租金63,250元,則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44,917元(計算式:1,200,000元+181,667元+63,250元=1,444,917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44,917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335元。
三、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335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7條之13、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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