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補正被告「龍邸中國」之完整名稱。
- (二)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 (三)原告應查報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
- (四)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
- 理由
-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龍邸中國」之完
- 三、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
- 四、另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亦因原告未正確記載訴
- 五、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訟標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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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號
原 告 陳志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龍邸中國」間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龍邸中國」之完整名稱。
(二)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原告應查報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四)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龍邸中國」之完整名稱,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書狀不合程式,自應補正被告「龍邸中國」之完整名稱。
三、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於訴狀上應記載明確及特定。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管委會之職務包含對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本人家中多處漏水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看過確為頂樓平台向下漏水,造成室內天花板損毀,無法居住。」
等語,惟並未明確表明請求被告修復漏水及回復原狀之處所、位置及方式等具體內容,乃屬不明確且不適於強制執行,自難謂已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合法之記載;
又原告於起訴狀事實理由欄部分僅略記載:屋內天花板漏水,樓上為公用頂樓平台,管委會長期無視頂樓維護,未盡修繕之責,本人親自到管理中心反應,甚至發存證信函通知維修及漏水損害,管理委員會皆無任何動作回應等情,惟並未記載「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且原因事實亦有不明,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而有補正之必要。
四、另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亦因原告未正確記載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下同)17,335元。
五、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及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被告「龍邸中國」之完整名稱,並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末按起訴必載明起訴之訴之聲明,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否則縱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予裁定駁回,因此,原告於繳納裁判費前,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或可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政府、各鄉鎮區公所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律師諮詢,以維自身法律上之權益),是否立即繳納本件裁判費,或待確定訴之聲明後再另為起訴,於裁定補繳裁判費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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