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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9號
原 告 黃張玉妹
被 告 黃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伍佰陸拾參萬陸仟零柒拾伍元。
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參拾陸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既以系爭不動產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該不動產之價額為準。
又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查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如提出房屋仲介行情證明、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書,或其他得以證明價值之資料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倘逾期未查報標的價額,則參考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8號假處分裁定係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推估系爭不動產市價約新臺幣(下同)563萬6,075元,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63萬6,075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63萬6,075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6,836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6,836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1 基隆市 安樂區 麥金 535 23,025.01 100000分之34 2 基隆市 安樂區 麥金 535-1 881.84 100000分之34 3 基隆市 安樂區 麥金 535-2 511.67 100000分之34 4 基隆市 安樂區 麥金 535-3 466.62 100000分之34 5 基隆市 安樂區 麥金 535-4 44.04 100000分之34 6 基隆市 安樂區 麥金 535-5 24.43 100000分之34 7 基隆市 安樂區 麥金 535-6 6.82 100000分之34 8 基隆市 安樂區 麥金 535-7 0.34 100000分之34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物面積(㎡)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1 3713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 基隆市○○區○○路000○0號9樓 九層49.60 陽台7.11 花台0.76 全部(併含共有部分即同段474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同段4749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3、同段4755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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