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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9號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黎啟雄
被 告 葉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
原告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之本票,其債權不存在。
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應以原告請求為確認本票不存在之金額定之。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5,000,000元。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25,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32,000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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