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玉
被 告 余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113年3月19日)前之孳息、違約金或費用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計為28萬5,6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2,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