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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號
原 告 陳阿文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陳阿興
李阿花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0萬2,734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919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等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該項聲明既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原告主張每月可得租金應為新臺幣(下同)1萬4,8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之規定,以逆推知法推算,系爭房屋應有177萬6,000元之價值(計算式:14,800元×12月÷10%),是原告第一項聲明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7萬6,000元。
另加計原告第二、三項聲明,分別請求被告等分別給付1萬3,367元,合計為2萬6,734元,為上開2項聲明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訴訟費用。
原告第四、五項聲明部分依法不核定其價額,據此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0萬2,734元。
三、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80萬2,7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919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8,919元。
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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